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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认定及标准判定

时间: 2024-04-05 20:32:56 |   作者: 企鹅电竞网页版入口

产品介绍

  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船公司收取罚金系针对已经作出的错误申报行为,不以错误申报行为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船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示的罚金标准是在综合考量海运危险品错误申报的社会危害性、误报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船公司的沉没成本后制定,旨在起到警示和惩罚作用,有其合理性,法院对罚金标准一般不宜调整。

  2021年7月,诚耘公司委托越嘉公司订舱出运化工品,越嘉公司委托泛成公司向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订舱。订舱成功后,阳明海运通知泛成公司该票货物的鉴定资料作假,将收取瞒报罚金10,000美元。阳明海运从鉴定人官网查询到的涉案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记载:样品中文名为“葵子麝香”、英文名为“MUSK AMBRETTE”,委托订舱时提交的鉴定书经造假,记载的英文名变为“MUSK AMBRETTE;MUSK KETON”。后阳明海运再次联系泛成公司,称经公司化工品鉴定小组澄清,该作假的品名系危险品,该票货物将作危险品瞒报处理,罚金提高到30,000美元。经泛成公司与阳明海运沟通协商,阳明海运最终同意将罚金金额减低为6,000美元。泛成公司支付罚金后向越嘉公司追偿,越嘉公司要求诚耘公司直接向泛成公司支付。诚耘公司承认提供了作假的鉴定书,但认为出口的货物并非危险品,且货物已经退关,表示仅愿意支付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泛成公司不同意,诚耘公司在保留诉权的前提下向泛成公司支付了6,000美元,泛成公司开具了相应货代发票。

  原告诚耘公司诉称,泛成公司收取罚金缺乏事先约定和法律依据,且货物最终未通过阳明海运出运,故泛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诚耘公司返还6,000美元。

  被告泛成公司辩称,承运人阳明海运收取罚金针对的是诚耘公司的作假行为,阳明海运官网对化工品瞒报、伪报的罚金标准予以明确公示,泛成公司已尽力通过协商将罚金从30,000美元降低为6,000美元,并在实际支付后向委托人追偿,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越嘉公司陈述,诚耘公司与越嘉公司、越嘉公司与泛成公司之间均未签订罚金条款,亦认为涉案罚金的收取依据不明。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诚耘公司、越嘉公司与泛成公司均为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的公司,应当清楚订舱时必须要提供真实的货物材料信息,化工品,特别是危险化工品的错误申报可能危及到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没办法预测的难以处理的后果。航运实践中,包括涉案承运人阳明海运在内的各大船公司在网站上均公示了对于瞒报、错报行为将采取包括罚金在内的处罚措施,该公示对货主和订舱货代具有约束力。现阳明海运因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作假向订舱人泛成公司收取危险品瞒报罚金,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合乎行业惯例。在泛成公司努力下阳明海运同意将罚金金额自30,000美元降至6,000美元,表明泛成公司在履行其与越嘉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时已经尽到了谨慎履责义务,对外支付的罚金金额合理。作假的鉴定书系越嘉公司向泛成公司提供,依据《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泛成公司可以向委托人越嘉公司追偿。同理,越嘉公司可向实施作假行为的委托人诚耘公司追偿。经三方协商,由诚耘公司直接向泛成公司支付该笔罚金符合《民法典》第523条规定。虽然涉案货物最终未通过阳明海运出运,但阳明海运系对订舱材料作假行为作出处罚,该处罚不以作假行为已经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为前提,且在阳明海运已经实际放舱的情况下,诚耘公司要求退关、不再出运涉案货物系其出于自身考虑作出的决定,不能以此作为免除支付罚金义务的理由。因此,泛成公司向诚耘公司追偿6,000美元罚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未从中获得额外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判决作出后,诚耘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近年以来,对于货物伪报、瞒报、误报等行为,各大船公司均有通知及强调收取罚金,尤其是危险货物的伪报瞒报,并在船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示罚金标准。例如:

  实务中就此类罚金,有些船公司直接向货主收取,有些船公司则向订舱的货代收取,货代支付后根据货代链条向上层层追索。审判实践中,此类涉及船公司收取危险品货物伪报、瞒报罚金的案件,争议焦点多集中在错误申报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船公司是不是有权收取罚金,或者是否应降低罚金金额。作者觉得,船公司官网所公示的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一般应当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上有排除性约定或其他特别约定,而对于该项罚金的收取是不是合理,或是罚金金额是否应当调整的判断,重点是准确认定危险品错误申报罚金的法律性质。

  船公司针对瞒报、谎报或者伪报货物,尤其是危险品收取该项费用,且从各船公司对罚金的措辞而言,只要托运方实施了瞒报、谎报或者伪报货物的行为,不论实际损失会不会产生,即已满足收取罚金的条件。如果因为这种错误申报行为导致损失的产生,托运人还应当对实际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托运人向船公司订舱,正确根据货物性质进行货物申报是其应尽的义务。船公司在官网公示了危险品错误申报条款,对于托运人而言,其向船公司订舱,在未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接受该条款。该条款为托运人与船公司之间的约定,即在托运人未完全履行其正确申报义务的时候向船公司支付一笔金钱,实质上属于两者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民法典》第585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按照功能差异区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但无论是《合同法》抑或是《民法典》中均未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通常认为,补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将来损害计算的繁琐而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1],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效果在于违约发生后债务人除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履行债务或承担因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2]船公司的该项条款由两部分所组成,一是当存在货物错误申报,尤其是危险品错误申报时,船公司将收取罚金;二是因错误申报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时,责任方还应当赔偿船公司实际损失。对于罚金而言,实质上是船公司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向托运人施加压力,从而保障托运人履行正确申报的义务,并带有“惩罚”的道德色彩,不以实际损失的产生为前提,亦不免除责任人对于实际损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性质上应当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而条款中的第二部分则是双方约定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而支付的违约金,目的是为了弥补船公司因托运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害,性质上应当属于补偿性违约金。本案中阳明海运向泛成公司已收取的罚金,仅以错误申报行为的实施为条件,应当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范畴。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00-701页。

  [2]郑冠宇:《民法债编总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30-231页。

  作为一种惩罚性违约金,船公司该项罚金适用的条件是托运人实施了错误申报的行为,只要该行为作出,不论是否实际产生了损失,该违约金条款即可适用。司法实践中,船公司罚金场景多见于货物运送过程中,承运人发现托运人以普通货物为名申报的托运货物实际为危险品,在对托运人处以罚金的同时还可按照《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依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相应的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要求托运人承担因中转、贴危标等产生的费用。[3]当危险品以普通货物为名出运进行海上货物运输时,实际上已经将船上的人和货物置于风险之中。船公司对这种行为收取罚金有正当依据。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泛成公司已经向阳明海运订舱成功,在已经放舱的情况下,阳明海运发现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造假。但原告诚耘公司认为这票货物在被发现造假后即退关,最终没有通过阳明海运出运,因此不应当支付罚金。对于实际订舱后取消订舱的货物是不是能够收取罚金存在一定争议。当托运人向船公司订舱成功,船公司已放舱,可以视为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达成合意,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建立。在没有特别协商的情况下,船公司官网公示条款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舱位预订成功后,船公司发现危险品错误申报的情况,该惩罚性违约金适用条件已经达成,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向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以货物是不是已经出运,是否实际给承运人带来风险为前提。在罚金之后,有极大几率会出现因运输条件变化导致的运价变更,货主不再继续委托船公司出运,或船公司本身拒绝出运该票货物情形,此时取消舱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条款并不因为合同解除受影响,因错误申报行为而承担的支付罚金义务并不随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因此,不论货物是否实际出运,船公司均可向托运人收取该项罚金。本案中,诚耘公司虽主张货物最终没有通过阳明海运出运,阳明海运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但错误申报行为已发生,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条件已经达成。学理上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因旨在对过错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因此不能代替损害赔偿的作用,受害人除了请求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外,还能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包括阳明海运在内的各大航运公司的官网公示,如果错误申报行为产生实际损失,托运人还应当在原有罚金的基础上,按照条款约定的内容另行赔付。

  对于罚金金额,船公司通常以确定金额公示于官方网站,金额范围为5,000美元到30,000美元不等。诚耘公司在与越嘉公司的沟通中也曾提出认为该项罚金金额过高。《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会议纪要》同时给出了30%的调整标准。但这类违约金的调整仍然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和确定金额为依据,性质上更倾向于补偿性违约金。而惩罚性违约金是对债务人过错违约行为的惩罚,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机械以实际损失的30%角度做调整,一方面无法达到惩罚性违约金的担保履行和“惩罚”效果,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学者觉得惩罚性违约金可以适用司法酌减,但就目前大多数船公司设定的危险品错误申报违约金金额标准来看,我们一般认为船公司公示的罚金金额具有合理性,一般不宜调整,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一是瞒报危险品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申报的危险品通常具有毒性、易燃易爆性和强烈腐蚀性等特质,一旦瞒报成功,将会给运输、保管等所有的环节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将会产生灾难性后果。尽管货物本身价值或出运该票货物的预期可得利益可能不高,但随之产生的风险或是会造成的损失是无法轻易衡量的。

  二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要求过错责任相一致,一般不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托运人对托运货物进行如实申报为《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基本义务。不论是货主抑或是委托链条上的货运代理,均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自身义务。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主通常通过层层货代委托向承运人订舱,货运代理人作为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的主体,更应当清楚订舱时必须要提供真实的货物材料信息。同时,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了解各个船公司关于危险品出运的条款政策,并向货主提示规范操作。在此前提下出现的错误申报行为,可以认定托运方具有较大过错。

  三是船公司的风险成本。为降低错误申报带来的安全风险隐患,各大船公司都在进一步提升对危险品货物申报的监管。船公司罚金标准的确定包含了对于审核、查处错误申报行为所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虽然在错误申报的案件中,实际不一定发生意外事故,最终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但船公司的上述沉没成本也应当予以考虑。

  但罚金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当罚金条件成就时,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降低罚金金额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阳明海运首先是根据危险品错误申报条款要求泛成公司支付30,000美元的罚金,经泛成沟通协调,最终将罚金金额降至6,000美元,双方就违约金的金额形成了新的合意,该种情形属于船公司处于商业考虑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法院应当对该金额的调整予以支持。

  虽然货主是实际与船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相对方,但货主通常不直接与船公司订立合约,而是经过层层货代最终确定船公司出运货物。如本案中,由货主委托诚耘公司,诚耘公司委托越嘉公司,越嘉公司委托泛成公司,最终由泛成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对于船公司而言,通过货代链条追溯至货主成本较大且难度较高,直接向订舱货代进行罚金更为简易。一方面,订舱货代与船公司一般订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往往包含关于罚金的情形和金额的约定,船公司直接向订舱货代追偿具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订舱货代和船公司保持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就一票货物的错误申报导致罚金的产生,为了后续的合作订舱货代通常也会向船公司支付该笔费用。除此以外,实务上为便利操作,订舱货代通常在船公司处交纳过押金,船企业能通过直接扣划押金达到罚金目的,即使不扣划押金,处于强势地位的船公司也能通过扣押提单等方式要求订舱货代支付罚金。

  作为订舱货代而言,作假行为分有两种情形。其一,货代本身对货物错误申报具有过错。因危险品运输审查手续繁琐,费用成本比较高,其自身参与了错误申报的作假行为,对危险品错误申报具有过错,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支付罚金的义务。其二,因货主故意瞒报货物或是货主申报品名是普通货物,但发货时错发了危险品,或是故意用普通货物品名申报危险品,货代作为中间环节,可向其委托人追偿。《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受托人系为委托人之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因处理事务所受利益以及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损害,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均应当由委托人负担。而这种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包括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及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船公司向泛成公司收取了罚金,但泛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的造假,主观上也无向阳明海运提交作假鉴定书的故意,其为越嘉公司办理订舱事务而遭受阳明海运罚金6,000美元的损失,可以向越嘉公司追偿。同理,越嘉公司可以向其委托人诚耘公司追偿。诚耘公司亦承认其在提交的作假鉴定书中存在过错,最终由其承担该笔罚金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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